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824号原告袁红杰。被告刘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袁红杰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红杰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红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红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