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76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勇,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顾金峰,住址:德州市。
被告:崔健,住址:德州市。
被告:谭朝刚,住址:德州市。
被告:崔万超,住址:德州市。
被告:王秀华,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金峰、崔健、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金峰、谭朝刚、王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健、崔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顾金峰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50万元,被告崔健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顾金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谭朝刚辩称,当时崔健给我说的担保是10万元,不是50万元。
被告王秀华辩称,我给顾金峰担保是2012年,而且担保是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顾金峰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顾金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是物流。顾金峰之妻崔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放给顾金峰借款24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同年8月22日原告发放给顾金峰25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利率为9.50000‰。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顾金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崔健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四、借款借据(凭证号05635959、05635993)两份,证明顾金峰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顾金峰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第05635959、056359930号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顾金峰发放了借款500000元,顾金峰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崔健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其同意共同还款。被告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朝刚、王秀华辩称担保的数额不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金峰、崔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顾金峰、崔健、谭朝刚、崔万超、王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审 判 员 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