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江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靖。申请执行人龙某。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执行张某靖、龙某申请执行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额93179.24元,执行费1298.00元。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靖、龙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 杰陪审员 苟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