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年初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4日生儿子魏某。2001年2月26日在武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穷,多次找茬和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时间生活在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自200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回到娘家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但被告不愿意回来。被告将孩子魏某带去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0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儿子魏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年初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4日生儿子魏某,已由被告送给他人抚养。2001年2月26日在武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向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故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得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孩子魏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但从被告之父的调查中可知,孩子魏某已由被告送他人抚养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孩子魏某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宏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