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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80号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年初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4日生儿子魏某。2001年2月26日在武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穷,多次找茬和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时间生活在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自200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回到娘家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但被告不愿意回来。被告将孩子魏某带去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0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儿子魏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年初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7月24日生儿子魏某,已由被告送给他人抚养。2001年2月26日在武山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向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故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使得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孩子魏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但从被告之父的调查中可知,孩子魏某已由被告送他人抚养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孩子魏某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宏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