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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执字第1150号

夏某贵、邓某华申请执行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某贵,邓某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江执字第1150号申请执行人夏某贵。申请执行人邓某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夏某贵、邓某华申请执行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额91620.2元,执行费1274元。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某贵、邓某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王 杰陪审员 苟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姝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