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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257号

方舟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舟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舟桂,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舟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舟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方舟桂与被害人徐某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沿金象大道往南城百货方向同行时,以帮徐某拿手提包为由,将其LV牌手提包盗走,后坐上前来接应的韦俊祥的电动车逃离。徐某包内有人民币99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以及车钥匙、证件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752元。破案后,被盗LV牌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舟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舟桂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舟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舟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舟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舟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