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志文,男,1980年生。被执行人常莲华,女,1982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志文、常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张志文、常莲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2.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文、常莲华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102802.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文、常莲华对本案标的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志文、常莲华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