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E4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彦县龙泉镇仁和村附近时,被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邢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8.37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泉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履行能力确定其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