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五松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茂循环科技产业园门前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皖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夏某经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习芳与被害人夏某系夫妻关系,夏杰、夏秀清为二人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铜陵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交公司已支付夏某医疗费199716.13元,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方支付40000元。被告人黄某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14时多,其驾驶皖G×××××号公交车行驶到福茂循环产业园门口的时候看到一辆公交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看到有人受伤就拨打110和120。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碰撞位置及两车事发时车速。4、铜公交认字(2015)第00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被害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8、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9、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黄某与公交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10、肇事车辆皖G×××××号客车保险单证明车主、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等情况。11、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已部分赔偿情况。12、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掉头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十一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八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九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自首,上诉人所在公交公司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身为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规掉头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