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陆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佳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安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仲安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仲安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仲安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仲安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