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东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的“江淮”牌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线从南阳市白河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红阳厂路口北路段时,将前方骑两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村民刘某(载乘贺某,8岁)撞倒在地,致使贺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殁年52岁)。事故发生后,周某东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体检验,刘某系头部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周某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东与被害人刘某、贺某亲属达成民事和解,由周某东赔偿被害人刘某、贺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强制险)。被害人家属不再追���周某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东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东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周某东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周某东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认为对周某东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席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崔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