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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3335号

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希轩、张如满、尹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希轩,张如满,尹艳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8266216-2。法定代表人王进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轩。被告张如满。被告尹艳艳。

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希轩、张如满、尹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进怀、被告尹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希轩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由被告张如满、尹艳艳担保,2014年8月21日到期,张希轩交纳股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借款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间被告张希轩现金给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希轩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张希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如满、尹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希轩用4600元的保证金单和股金单抵扣了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希轩、张如满辩称,是在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期间我已还清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在2015年3月13日,我已经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还清,还给了王xx,他给我开了收据,在收据上清楚的记载着本息一次收回。被告尹艳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据4、借款申请一份。证据1-4号拟证明被告张希轩在原告处借互助金人民币26000.00元,担保人是张如满、尹艳艳。月利率3%。被告张希轩、张如满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张希轩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拟证明张希轩已经还清了欠款和利息。收款人是王xx。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实不了该比借款是还给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收款人看不清,本金也看不清,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被告张如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尹艳艳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对王xx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不认可王xx所述,他已经没有代收钱的权利,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希轩、张如满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轩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张如满、尹艳艳担保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于当日签订《合作社借款和同》,合同上注明经办人是王xx。2014年9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张希轩交纳股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借款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希轩均已按月给付。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希轩偿还原告人民币23,22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1400.00元和剩余利息人民币1820.00元。收款人王xx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整,收款方式是本息一次收回。原告以被告未还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希轩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希轩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但被告张希轩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属于变相扣除利息,降低借款本金,提高借款利率,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希轩向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6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希轩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交纳的股金人民币2,000.00元,股金单上明确约定了入股金额、入股日期、入股期限、年分红率、退股日期与到期分红金额,该股金单从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股东入股的法定要件,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与保证金降低借款本金,提高借款利率相同,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计算。

被告张希轩关于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有王xx出具的收据和本院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王xx已不在公司工作,没有代收欠款的权利抗辩,因王xx曾系原告公司在石灰窑的负责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通知被告王xx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不具有代收欠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定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希轩有理由相信,王xx的收款行为为原告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希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县京融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