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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77号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双,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双、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人员伤亡,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并约定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5万元,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2013年7月14日,黑N×××××号现代车与原告的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在龙凤大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车内人员刘玉慧死亡、刘明受伤,经鉴定刘明为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内发生的伤亡在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以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黑E×××××号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25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保单约定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黑E×××××号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N×××××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黑E×××××号车需承担事故中伤/亡人员损失的30%,并且应扣除黑N×××××车辆交强险所承担的责任,因此赔偿数额应为伤/亡人员损失数额减去黑N×××××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12万元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同时主张司机刘明的相应赔偿,主体不适格。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死者的赔偿诉求是25万元,被告有不同意见,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是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是20万元,合计25万元,误工费用是每天100元,陪护最高限额是陪护180天,对死者的赔偿限额按照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最高能赔偿20万元。原告不能仅凭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获得死者刘玉慧的追偿权,原告应有履行判决的相应凭证。原告无法获得伤者刘明的追偿权,也没有相应的起诉权利,应该由刘明本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出示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对死者家属赔偿了40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未能明确主责方是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如果主责方已经私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向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索赔,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车内人员的伤亡损失给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此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最后一页明确记载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是25万元,其中5万元是医疗费用,具体到本案死亡赔偿限额就是20万元,因为死者是当场死亡没有发生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8日,龙凤法院对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司机刘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刘明的各项损失为166092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判决可以得知刘明和长红出租车公司的相关损失均已得到天安保险公司的赔付,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再主张刘明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依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申请,依法调取(2014)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卷宗2本,现向原告出示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明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及(2014)龙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书(当庭与卷宗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经当庭出示,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刑事卷宗中没有出租车驾驶人的上岗证,如果原告不能出示上岗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死者近亲属和刘明已经与杨立达成和解,死者近亲属表示不追究杨立的民事责任,属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向两位受害人赔偿后丧失了对杨立的追偿权,鉴于死者和伤者的和解行为,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黑E×××××号桑塔纳出租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保险单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住院误工费每天100元,最高不超过180天。2013年7月14日,刘明驾驶黑E×××××号桑塔纳轿车与杨立驾驶的黑N×××××号现代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黑E×××××号车辆的驾驶员刘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黑N×××××号车辆的驾驶员杨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黑E×××××号车上乘客刘玉慧死亡、司机刘明受伤。经鉴定,刘明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在我院审理的杨立交通肇事罪一案中,黑E×××××号车司机刘明对杨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立主张各项损失266833.9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立与刘明达成和解,和解主要内容为:杨立姐姐杨立敏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价5万元赔偿给刘明,杨立另赔偿刘明现金1万元,此事民事部分一次性解决,刘明不再就此事向杨立主张任何权利。另黑E×××××号车乘客刘玉慧父母收到杨立家属补偿款1万元。2015年4月27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对刘振江、范亚彬(刘玉慧父母)诉本案原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红出租车公司赔偿刘玉慧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23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6800.22元。(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红出租车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5年8月28日,我院对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司机刘明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杨立驾驶的黑N×××××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长红出租车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刘玉慧家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付长红出租车公司88412元,赔付刘明31588元,另我院支持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系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投保的出租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理赔。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即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为承保对象,保险公司应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刘玉慧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乘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机刘明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应对刘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司机及乘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是将上述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限制。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告以此主张死亡伤残赔偿的每座限额是20万元,不同意按照每座25万元限额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意图在发生医疗费用时对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予以约束,合同并未明确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25万元限额内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关于车上乘客刘玉慧的理赔数额,原告按照(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刘玉慧家属赔偿409000元,虽(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已经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412元,但剩余部分仍高于保险限额25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限额25万元赔付原告。关于司机刘明的理赔数额,刘明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经(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审理,确认刘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6092元,但其中的误工费38112元高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18000元(住院误工费每天100元,最高不超过180天),且刘明已经在杨立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获赔6万元、在(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赔31588元,扣除高于保险限额的误工费及刘明已经获赔的91588元,剩余54392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理赔。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金,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2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8239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死者、伤者与肇事方和解,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不同意理赔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8239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

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