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刘风琴。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荣,太原市高新区兴兴旺饭庄业主。委托代理人郭青鹏,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万安镇下村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系樊小荣的丈夫。被告郭青鹏。委托代理人孙章翔,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风琴与被告樊小荣、郭青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平,被告郭青鹏的委托代理人孙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琴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经营的太原高新区兴兴旺饭庄上班,平时负责清洗、打杂。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上班工作倾倒脏水时滑倒摔伤,被告郭青鹏将原告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于当天住院至5月8日,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出院回老家休养。2014年5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作为被告的雇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具体为: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600元、陪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30524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郭青鹏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524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小腿受伤导致支撑不住倒地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在来被告饭店之前已经受伤,有证人证明原告小腿受伤的事实。原告不听被告郭青鹏的劝说,坚持在饭店工作,不到15天,就因自身受伤的小腿疼痛而无法坚持下去,最终倒地受伤。原告所述在工作中倾倒脏水时滑到摔伤不是事实。原告不顾自身受伤的情况下,不听取他人劝说,主观抱有侥幸心理,导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仅能依照补偿原则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积极救护措施,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再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金钱赔偿。
原告并没有受到他人侵害,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主张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小荣、郭青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36号经营太原高新区兴兴旺饭庄(以下简称兴兴旺饭庄)。2014年4月5日,原告刘风琴经亲戚(兴兴旺饭庄员工)的介绍到兴兴旺饭庄工作,从事洗碗、清扫等打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饭店厨房工作时摔倒后受伤,当日被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髌骨骨折,治疗中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就诊当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23.6元,住院医药费23305.8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800元以及半个月工资11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该申请。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到被告饭店工作前,原告在其户籍地浑源县沙圪坨镇井上村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提供刘永霞、张康卫、崔李琴、王社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到饭店工作之前,乘坐长途汽车时小腿部受伤,到饭店后未听他人劝说仍坚持工作,4月19日工作期间跪倒在地受伤。原告质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来饭店之前左腿小腿部位在乘坐长途汽车被碰伤,事后擦红花油缓解疼痛,但不影响行走,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并且被告未劝说其停止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兴旺饭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郭青鹏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风琴受被告樊小荣、郭青鹏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受伤是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作为雇主,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与风险的防控者,对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应当提供劳动安全保障。被告对原告工作前腿部受伤的情况知晓,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劝说原告停止工作,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饭店工作前其左小腿受碰撞有不适感,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工作时受伤存在直接的关联,因此对被告所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在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医疗票据,计算为23429.41元;2、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酌情计算30天,计算为1500元;3、误工费,原、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计算误工3个月,为6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酌定30天,护理费为32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到兴兴旺饭庄工作前其在户籍地生活,故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伤残,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凭票计为2200元;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9、后期治疗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32.41元,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913元,核减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305.81元、生活费1800元,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风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29.41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267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92732.41元,由被告樊小荣、郭青鹏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琴人民币39807元。
二、驳回原告刘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风琴负担800元,由被告樊小荣、郭青鹏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