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勇,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杨福东,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张术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华淑贤,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华淑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内还本付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华淑贤为被告杨福东、张术滨担保。约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福东、张术滨立即给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华淑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华淑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华淑贤为被告杨福东、张术滨担保。约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词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杨福东、张术滨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华淑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福东、张术滨形成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由此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福东、张术滨给付欠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淑贤为被告杨福东、张术滨担保,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对被告杨福东、张术滨所借原告款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福东、张术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0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6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华淑贤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2.50元,财产保全费726.80元,由被告杨福东、张术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景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