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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钟立彬、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钟立彬,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彬。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副部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钟立彬、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立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33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如被告钟立彬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立彬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钟立彬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钟立彬自2015年10月20日起再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立彬偿还借款217759.07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立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立彬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钟立彬提供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33年8月14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执行月利率5.73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钟立彬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钟立彬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钟立彬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被告钟立彬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九龙路90号1单元1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被告钟立彬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钟立彬应付款项,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钟立彬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钟立彬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钟立彬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借款届满后两年。被告钟立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章。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钟立彬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9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6.8775%。后被告钟立彬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7759.07元,且此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钟立彬购买的位于九龙路90号1单元1201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原告为证实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被告钟立彬,被告钟立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钟立彬发放了贷款,被告钟立彬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钟立彬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立彬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彬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钟立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立彬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立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75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钟立彬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立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立彬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窈窈

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

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