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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执字第00502-1号

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远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远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50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20A室。法定代表人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海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远芳。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绚依服饰商行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刘远芳应返还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2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88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远芳负担,该款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刘远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刘远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刘远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达立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远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7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