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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829号

牛建波与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陶希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建波,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陶希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829号原告牛建波。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强。被告陶希贞。

原告牛建波诉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陶希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向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出售铸造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85元,并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陶希贞购买原告铸造材料,货款共计26085元,被告陶希贞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牛建波现金25985元+100元(贰万伍仟玖佰捌拾伍元+100元)经手人:陶希贞2014年3月2号。”后被告陶希贞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并在证明上予以注明。现被告陶希贞尚欠原告货款23085元。原告主张被告陶希贞系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陶希贞欠原告23085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希贞系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23085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希贞偿还原告欠款23085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3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