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822-1号
申请执行人:王军委,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张庆臣,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军委与张庆臣、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庆臣、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庆臣、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