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02-2号
申请执行人:刘思邦。
申请执行人:官锡媚。
申请执行人:黄光海。
被执行人:谢永南。
被执行人:谢庆亮。
被执行人:陈作环(系谢永南之母)。
被执行人:林其佳。
被执行人:林喜。
被执行人:黄承芳。
被执行人:梁绍恒。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6年6月27日移送执行,其中刘思邦、官锡媚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5481.28元,黄光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347.22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部���款项抵偿上述申请执行人相应债务后,目前未查控到相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院暂未发现相关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相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相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少立
审判员 赵海洲
审判员 李建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