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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474号

黄伟与被告陈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伟,陈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陈文君,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黄伟与被告陈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陈文君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文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君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10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通过成都佳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享公司)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借款关系已经终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文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我陈文君(身份证号:XXXX)于2014年8月28日借到黄伟(身份证号:XXXX)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指定收款账户:刘玉文开户行:建行蒲江支行账号:XXXXX借款人:陈文君身份证号:XXXX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佳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天诚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的账户转账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君向原告黄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抗辩其按照原告指定,已经通过佳享公司转款到天诚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虽有通过佳享公司向天诚公司转款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伟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济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骁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