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13号原告XX学,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苏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XX学与被告银川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XX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