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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50号

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敏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敏秋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三和村太岭兴隆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崔剑。托代理人:黄朋程,

委托代理人:

被告:罗敏秋,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平湖宿舍***号。

委托代理人: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敏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苏绿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且《员工手册》是其制定的(有邮件往来作为证明),必然了解并清楚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而仲裁委根据以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未告知被告为由,裁决支持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有违事实和法律。原告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经营[肋产品及配件、新能源材料、照明节能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等,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的职务,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因被告在惠州比较熟悉,所以原告放心的将公司的组织人事交给被告,但被告在职期间,并没有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招聘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的履职手续。因被告刚开业不久,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直至原告将新厂房搬至新办公场所,新的总经理要求被告交接相关工作时才发觉公司的部分员工只签订了《试用通知书》,部分员工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向原告请假,原告体谅其身体,批准其请假请求,但是要求其补齐材料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才开始放假。但被告并没有补齐材料和交接工作就开始放假(旷工〉,对原告的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因其带头严重违反原告的《员工手册》(P12-13)八、工作纪律:8.1.6、8.1.7、8.1.8,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仲裁委根据以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未告知被告为由,裁决支持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有违事实和法律。试问一下,《员工手册》都是其制定的,怎么可能不知道内容呢?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二、因被告任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其应对其工作失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责任),而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人事管理负责人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高秋銮、黄晓霞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造成为由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有违事实及法律。被告在试用期合同、试用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表上均有其签名,特别是在黄晓霞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上(2014.5.4)上有“人事部副总经理”字样上签名,还有原告的《员工手册》由其制定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的职务及其工作职责(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父现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高秋銮、黄晓霞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14号]及[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13号],并被裁定支付29742.49元的赔偿费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人事管理负责人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高秋銮、黄晓霞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造成为由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有违事实及法律。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原告掼失29742.49元及因该劳动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需要支付其赔偿金,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尽责,还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原告损失29742.49元及因该劳动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被告罗敏秋辩称,第三人述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且《员工手册》是其制定的(有邮件往来作为证明),必然了解并清楚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而仲裁委根据以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未告知被告为由,裁决支持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有违事实和法律。原告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经营[肋产品及配件、新能源材料、照明节能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等,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的职务,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因被告在惠州比较熟悉,所以原告放心的将公司的组织人事交给被告,但被告在职期间,并没有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招聘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的履职手续。因被告刚开业不久,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直至原告将新厂房搬至新办公场所,新的总经理要求被告交接相关工作时才发觉公司的部分员工只签订了《试用通知书》,部分员工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向原告请假,原告体谅其身体,批准其请假请求,但是要求其补齐材料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才开始放假。但被告并没有补齐材料和交接工作就开始放假(旷工〉,对原告的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因其带头严重违反原告的《员工手册》(P12-13)八、工作纪律:8.1.6、8.1.7、8.1.8,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仲裁委根据以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未告知被告为由,裁决支持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有违事实和法律。试问一下,《员工手册》都是其制定的,怎么可能不知道内容呢?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二、因被告任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其应对其工作失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责任),而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人事管理负责人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高秋銮、黄晓霞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造成为由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有违事实及法律。被告在试用期合同、试用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离职表上均有其签名,特别是在黄晓霞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上(2014.5.4)上有“人事部副总经理”字样上签名,还有原告的《员工手册》由其制定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的职务及其工作职责(负责招聘、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父现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高秋銮、黄晓霞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14号]及[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13号],并被裁定支付29742.49元的赔偿费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人事管理负责人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高秋銮、黄晓霞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告造成为由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有违事实及法律。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其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原告掼失29742.49元及因该劳动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需要支付其赔偿金,而且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尽责,还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0元、保全费元,合计元(原告已预交0元),由第一被告罗敏秋和第二被告罗敏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苏绿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古杏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