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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

官荣俊与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张正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3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官荣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张正球,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刘淑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林。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淑娴,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平,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第三人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刘淑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被告(反诉原告)昊通公司、第三人利发公司、刘淑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荣俊诉称:2011年11月份,官荣俊以25000元的价格从上一任承租人处转包了涉案商铺,并重新装修开设了潮汕原味汤某(未注册登记),装修费用合计10000元。2015年2月份因上一份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官荣俊遂与张正球签了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每月租金2000元。2015年6月14日,官荣俊突然接到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的通知,说涉案商铺是违章建筑需要拆除,并要求官荣俊等人立即搬离涉案商铺,官荣俊找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理论,始知涉案商铺属于昊通公司在其公司外围修建的违法建筑,并将所建的违章商铺全部外包给张正球进行转租。官荣俊要求昊通公司与张正球对官荣俊进行赔偿,但昊通公司与张正球却置之不理,推卸说是政府要求拆除的,属于不可抗力,对官荣俊不符赔偿责任,并在6月20日对商铺停止供水供电。官荣俊认为,昊通公司、张正球在与官荣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商铺属于违章建筑,却隐瞒此重大事实,并欺骗官荣俊说涉案商铺处于昊通公司之中,昊通公司的证照齐全,在公司土地上修建的商铺也没有任何问题,致使官荣俊最终租赁了一间随时面临拆迁的违章商铺,造成了官荣俊的重大损失。官荣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昊通公司与张正球向官荣俊赔偿商铺押金4000元,装修费用8000元,商铺拆装及搬家费用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昊通公司与张正球承担。

被告昊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官荣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昊通公司与官荣俊没有确立任何合同关系,昊通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张正球对涉案商铺的转租行为,昊通公司无须对官荣俊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昊通公司与张正球对租赁合同中没有给予张正球转租商铺的权利,张正球与官荣俊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铺位租用合同》昊通公司接到本案诉讼文件后才知,张正球从来没有就转租行为征求昊通公司的任何意见,该转租行为系张正球单方的民事行为,应由张正球本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昊通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官荣俊对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涉及的商铺是经过新塘镇人民政府许可的临时建筑,在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的租赁期间一直能够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昊通公司无须对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6年,为加快新塘76家漂染企业的关停工作,新塘环保工业园内部分洗水漂染企业在没有报建的情况下建好两厂房,考虑到特殊情况,为解决企业当前困难,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9日专门召开党委扩大会议进行研究,明确进园企业只要符合环保和安全消防要求就同意补办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为此,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日专门发增新府【2010】287号文至增城市城乡规划局。基于上述情况,在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等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该商铺一直能够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昊通公司无须对承租人的经营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张正球辩称:张正球在2009年5月15日向昊通公司承租了涉案商铺,约定租期是6年,承租商铺后将商铺转让了给他人使用,后来该人将商铺转租了给官荣俊,官荣俊支付的转让费并不是支付给张正球的,是支付给上一位承租人的,涉案商铺的装修也不是由官荣俊装修的,是由上一位承租人装修的,所以官荣俊未支出过装修费,上一位承租人向张正球承租的期限是6年,所以商铺的装修使用期限也是6年,超过6年的装修则不应该由张正球承担;对于搬家费,张正球与昊通公司的租期是到2015年5月15日,刘淑娴在2015年5月18日电话联系我,告知张正球涉案商铺要拆除,要求张正球通知租户搬走,然后张正球打电话通知官荣俊做好搬走的准备,并且告知官荣俊要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搬走,因为张正球向官荣俊收租金至2015年6月15日,在2015年6月15日昊通公司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淑娴到商铺现场召集租户开会,说能免除租户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但要求租户必要在这个月之内搬走,否则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当时张正球也在场。实际上至2015年7月15日官荣俊并没有搬走,但是商铺已经被停水停电了,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张正球认为由于政府部门的施工问题,导致租赁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才导致本案的纠纷,张正球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张正球向官荣俊收取租金也如期向昊通公司支付租金,张正球只是赚取了中间的差额,张正球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第三人利某公司、刘淑娴述称:同意昊通公司的意见。反诉原告昊通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签订一份《铺位租用合同》,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6年,即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为8000元整,第四年每月租金按市场价格而定;使用期间,如因生产需要,张正球若要改变铺位内结构和用途须经昊通公司同意才可实行;因国家建设需要,国家征用昊通公司对本合同所规定物业,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都不追究责任,铺位、土地归昊通公司;搬迁生产设备归张正球,昊通公司同时必须退回全部押金给张正球。双方不得追究,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昊通公司将商铺交给张正球承租使用,张正球正式使用了上述房屋。至2015年2月9日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张正球一直占用商铺至今,因商铺面临政府拆迁,昊通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通知张正球腾空交还商铺,并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26日两次发出书面通知,但张正球一直未能将该商铺交还给昊通公司。昊通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官荣俊与张正球将涉案商铺腾空交付给昊通公司;

二、官荣俊与张正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昊通公司支付铺位占用费直至腾空交付时止;

三、官荣俊与张正球向昊通公司支付电费4222.5元,水费250.25元,律师费100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官荣俊、张正球承担。反诉被告官荣俊辩称:

一、如昊通公司与张正球能赔偿官荣俊所有损失,官荣俊会腾空涉案商铺交给政府部门拆迁。

二、不同意昊通公司的请求,涉案商铺是违法建筑,从2015年6月起就已经遭受到被告停水停电的处理,根本不能营业,也不能居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官荣俊没有任何义务支付所谓的使用费。

三、电费和水费都是昊通公司自行统计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并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所以官荣俊也不同意支付。反诉被告张正球辩称:张正球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应该由官荣俊承担,本来官荣俊与昊通公司的租赁期已经到了,是官荣俊不及时搬走,造成的责任应由官荣俊承担。第三人利某公司、刘淑娴述称:同意昊通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利某公司于1995年6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刘冠林、刘淑娴。昊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刘冠林、刘淑娴,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5日,刘淑娴(甲方)与张正球(乙方)签订了《铺位租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塘镇夏埔村前两个铺位(面积约1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为6年,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乙方应于每月10日向甲方支付每月租金8000元,甲方负责保证水、电给乙方使用等。2015年2月7日,张正球(甲方)与官荣俊(乙方)签订《铺位租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经双方协议,甲方将位于新塘镇夏埔村前铺位,昊通公司路边,租给乙方使用,并订立如下条款:

一、甲方保证在政府不改建情况乙方则长期使用;

二、双方约定使用期6年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三、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两个月租金(4000元整);

四、甲方预收乙方一个月租金贰仟元;

五、前二年每月租金为贰仟元……六、乙方应于每月15号向甲方支付租金……八、水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电费按1.4元每度计算。……”。同日,张正球出具收据给官荣俊,确认收到官荣俊交来的押金4000元。2015年6月14日,昊通公司向官荣俊等租户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昊通漂染厂前面的全部商铺要拆迁,我公司定于2015年6月20日全部暂停水电供应,希望各商铺做好准备。”2015年7月26日,昊通公司向官荣俊等租户发出《通知》,载明“经本公司领导及政府部门要求,针对昊通违建租铺进行拆除,于本月31日上午,希望各租铺老板在本月30日把自己所有东西搬清,如不搬,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另查明,一、利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声明》,内容为“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系新塘环保工业园内位于新塘镇夏埔村前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增城市利发实业服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厂房及周边临时建筑出租给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及其控制人刘冠林、刘淑娴享有前述土地、厂房及周边临时建筑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收取租金、支付或收取其他一切有关费用)”。

二、2015年9月6日,昊通公司与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昊通公司因与张某、官荣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委托该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该所律师费共计10000元。同日,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昊通公司收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对于官荣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一)关于装修费用,官荣俊主张因其从上一手承租人处承租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为此支付了8000元装修费,该8000元的装修费用是官荣俊自行清点所算出的金额,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装修单据。官荣俊为证明涉案商铺的装修情况,提供了涉案商铺的照片佐证。昊通公司、张正球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官荣俊主张的装修费用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官荣俊不申请评估涉案商铺的装修价值。(二)关于其他经济损失,官荣俊主张是指六个月房租补偿12000元,原因是官荣俊不可能立刻能腾空商铺,将商铺内的物品搬走,所以需要寻找临时存放点,而且在这几个月内无法营业,由此产生了租金损失。

二、对于涉案商铺以及商铺所在的土地的相关情况。(一)官荣俊称涉案商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夏铺村前,没有具体门牌号码,商铺亦没有办理产权证,土地的权属情况并不清楚;(二)张正球主张,其是向刘淑娴承租涉案商铺,其所承租的商铺面积为180平方米,张正球将商铺分割成4个铺位对外分别转租,官荣俊承租的涉案商铺是其中一间;其与刘淑娴签订合同1时就知道涉案商铺是昊通公司所有;涉案商铺所涉土地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商铺没有办理产权证,涉案商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夏铺村前;(三)昊通公司、利某公司、刘淑娴称,涉案商铺位于昊通公司的大门北侧,涉案商铺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刘淑娴是以昊通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张正球签订了合同1,因涉案商铺占用的是利某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都是昊通公司出资所建,属于昊通公司所有。(四)昊通公司提供一份增国用(2008)第B04046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利某公司,土地座落于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元洲大围,面积10275.76平方米。官荣俊与张正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另昊通公司、利某公司、刘淑娴称,昊通公司与利某公司的股东同是刘冠林与刘淑娴,两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混同的,都由刘淑娴及其配偶刘冠林支配管理,因此,对于昊通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张正球一事,利某公司是知情的。

三、对于涉案商铺的转租事宜。(一)官荣俊称,其与张正球签署合同2时,其不清楚张正球与涉案商铺的出租人约定的承租期限,张正球也未告知。对此,张正球承认其没有告知官荣俊,其向刘淑娴承租商铺有约定承租期限;(二)昊通公司、刘淑娴称,其一直都知道张正球将商铺转租给他人赚取中间差价,但是并不清楚张正球将商铺转租给何人使用,对于张正球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转租涉案商铺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张正球在此之后的转租行为。

四、关于官荣俊与张正球之间的租金支付情况。(一)官荣俊声称,其已向张正球支付完毕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租金,以及交清了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水电费;涉案商铺自2015年6月20日起已被停水停电,在此之后其就没有使用涉案商铺了。(二)张正球声称,其最后一次向官荣俊收取租金是在2015年4月15日,收取的是2015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15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在此之后其没有向官荣俊收取过租金及水电费。(三)鉴于张正球答辩时声称其向官荣俊收取租金至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询问,张正球称其收取租金是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五、关于涉案商铺返还的有关问题。(一)昊通公司、刘淑娴主张,张正球与刘淑娴签署的合同1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至于2015年5月15日之后整个商铺的租金(或占用费)以及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水电费,张正球至今未付;合同1到期后,昊通公司、刘淑娴有通知张正球返还商铺。(二)张正球对昊通公司、刘淑娴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张正球声称,其收到昊通公司的通知后,在2015年5月18日电话告知官荣俊等租户,要求租户在5月底之前搬走并同意退回押金,但租户不同意。(三)官荣俊声称张正球并没有与其联系;其在看到昊通公司在2015年6月14日张贴的通知后无法联系张正球,之后官荣俊等租户与昊通公司进行协商,协商时昊通公司同意退回押金给租户,并要求租户收到押金后马上搬走,但之后昊通公司没有退回押金给官荣俊。(四)昊通公司回应称,在协商过程中其向官荣俊等租户提出同意免除租户2015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一个月的租金,并退回押金给租户,但要求租户搬走;但是官荣俊等租户不接受上述条件,由于租户并没有在免租期内搬走,因此昊通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收占用费。(五)各方当事人确认官荣俊在涉案商铺被停水停电后就没有经营使用涉案商铺。昊通公司、利某公司、刘淑娴主张官荣俊并未交还商铺,因此官荣俊仍然继续占用涉案商铺。官荣俊主张在昊通公司未作出补偿之前,其不同意搬走涉案商铺内的物品。

七、关于水电费的问题。(一)昊通公司主张张正球承租的180平方米商铺有单独的水表、电表,其每月摘抄水表、电表的度数再按合同1约定的标准向张正球收取水电费;其反诉请求的水电费是按整个商铺产生水电费的50%计算。(二)官荣俊主张昊通公司反诉的水电费依据不充分,其平时每月支付的水电费在100元至300元以内,其只是拖欠2015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不可能产生4000多元的水电费。

八、官荣俊主张涉案商铺属于违法建筑,官荣俊对该事实提交了《广州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佐证。该通知书载明,刘淑娴于2015年8月25日在新塘镇南碱大道昊通洗水厂(地址)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刘淑娴应在2015年9月2日自行改正拆除。昊通公司、利某公司、刘淑娴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即使该通知是真实的,说明官荣俊应该及时腾空并搬出涉案商铺。张正球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该通知是相关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另,昊通公司承认因涉案商铺是违法建筑,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拆除,所以才要求官荣俊等租户搬走。

九、官荣俊、昊通公司均认为,涉案官荣俊与张正球所签署的《铺位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昊通公司、刘淑娴主张刘淑娴以昊通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张正球签署了合同1,约定刘淑娴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1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正球。张正球又将该房屋分隔成四间商铺分别转租给他人使用,官荣俊向张正球承租了其中一间即涉案商铺。庭审中,官荣俊与张正球均称涉案商铺并无产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昊通公司、利某公司、刘淑娴对此不持异议,并承认涉案商铺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张正球与刘淑娴签订的合同1,以及张正球与官荣俊签订的合同2均为无效合同。官荣俊向张正球承租涉案商铺后,向张正球支付了4000元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张正球收取的押金应予退还,现官荣俊诉请要求张正球返还押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通公司与官荣俊不存租赁合同关系,且昊通公司并未收取过官荣俊支付的押金,故官荣俊要求昊通公司共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昊通公司、刘淑娴均表明涉案商铺属于昊通公司出资所建,刘淑娴是代表昊通公司与张正球签署了合同1,且利某公司也出具《授权声明》表明昊通公司及刘淑娴对其土地上的厂房及周边临时建筑享有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等权利,据此,在刘淑娴与张正球签署的合同1无效的情况下,昊通公司有权要求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及次承租人腾空并返还涉案商铺。张正球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官荣俊使用,官荣俊在庭审中主张在昊通公司未给予补偿之前不同意搬走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表明涉案涉案商铺内仍停放官荣俊的物品,故官荣俊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腾空涉案商铺内的物品将涉案商铺返还给昊通公司。综上,现昊通公司要求张正球、官荣俊腾空并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官荣俊诉请要求张正球、昊通公司支付商铺装修费用、商铺拆装、搬家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官荣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凭据及损失,且官荣俊对商铺装修的价值也未申请评估,故官荣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通公司诉请主张的占用费问题。刘淑娴与张正球签署的合同1到期后,张正球并未交还涉案商铺给昊通公司或刘淑娴,而是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官荣俊使用。昊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和2015年7月26日向官荣俊发出两份通知,告知官荣俊涉案商铺要拆除,定于2015年6月20日暂停水电供应,以及要求官荣俊将商铺内的物品搬走。官荣俊在2015年6月20日涉案商铺停止供应水电后虽然没有使用涉案商铺进行经营,但并未交还涉案商铺给张正球或昊通公司、刘淑娴。同时,官荣俊亦承认仍未搬走涉案商铺的物品。由此表明,涉案商铺仍由官荣俊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昊通公司要求承租人张正球与次承租人官荣俊支付至腾空并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昊通公司、刘淑娴称张正球自2015年5月16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张正球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正球自2015年5月16日起向昊通公司支付占用费至腾空并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官荣俊主张已向张正球支付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租金。虽然张正球答辩承认官荣俊已向其付清了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租金,但在庭询过程,张正球称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15日向官荣俊收取的是2014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张正球对答辩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正球在庭审中陈述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15日向官荣俊收取租金一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正球已向官荣俊收取了2015年6月15日(不含当日)之前的租金。基于官荣俊已向张正球付清至2015年6月14日商铺租金的事实,官荣俊对于2015年6月15日至腾空并交还涉案商铺给昊通公司之日的占用费与张正球共同向昊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占用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1约定,张正球承租约180平方米房屋的每月租金是8000元,张正球承认将其承租房屋分割成四个商铺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官荣俊承租的只是其中一间,现昊通公司要求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用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昊通公司主张的占用费可以参照官荣俊与张正球签署的合同2约定的月租金标准(2000元/月)计算。关于昊通公司反诉要求张正球、官荣俊支付水电费的问题,由于昊通公司未提供水电费发票的相关付费凭证予以证明,也无法明确官荣俊在租赁使用涉案商铺期间水费及电费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金额,故昊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昊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要求判令张正球、官荣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与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铺位租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返还押金4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涉案商铺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

四、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935.48元(2000元/月÷31日×30日);

五、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腾空并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负担26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官荣俊与被告(反诉被告)张正球共同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昊通漂染有限公司元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美英李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