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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858号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道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道伟,男,39岁。

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包道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龙泰御景湾8号楼503室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44.42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0.83平方米,依据《龙泰御景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6月21日,多层住宅用房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6元,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25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而被告物业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付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119.46元、车库物业费97.47元,合计3216.93元;2、被告支付按欠费年度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道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道伟购买龙泰御景湾8幢503室,建筑面积144.42平方米,车库面积10.83平方米,2010年6月18日,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银签订了“龙泰御景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缴费时间: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每年元月1日至元月31日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车库0.25元/月·平方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物业费交纳截止至2012年7月14日,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其欠缴物业费为0.6元×36个月×144.42平方+0.25元×36个月×10.83平方=3216.93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书面物业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经原告书面催缴仍未缴纳,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双方约定业主缴费时间最迟为接受服务之月底,结合先期物业费缴纳情况,原告自欠费当年9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道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16.93元;

二、被告包道伟承担延期履行期间所欠金额(其中1072.31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1072.31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算,另1072.3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王友东

代理

审判员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