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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13号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国,张会,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13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铉家民,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建国,住址:德州市。

被告:张会,住址:德州市。

被告:张园园,住址:德州市。

被告:朱红,住址:德州市。

被告:夏东岩,住址:德州市。

被告:聂洋妮,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国、张会、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铉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张建国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被告张会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园园、朱红为抵押人,被告夏东岩、聂洋妮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国、张会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建国、张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要求没意见,当时是用张园园、朱红的楼房抵押贷的款,应当用该房产抵顶贷款。被告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是服装。张建国之妻张会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园园、朱红以其共有的平原县金河源小区(西区)2-1幢3单元6层606室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平房他证DY2013字第1375号。夏东岩、聂洋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9日原告发放给张建国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利率为8.42000‰。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张建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张会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

三、被告张园园、朱红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

四、被告夏东岩、聂洋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建国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建国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建国称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张建国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会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同意共同还款。被告张园园、朱红自愿用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东岩、聂洋妮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张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张建国、张会、张园园、朱红、夏东岩、聂洋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