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张明生,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住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文,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张明生与被告王飞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太、被告王飞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生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文辩称:确有打欠条之事,当初快过年的时候,原告说回去跟其他股东交差,经我老板同意,让我先打条子,之后又给了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飞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2表示这两份合同是我签署的,但是这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早已结算清结;对于证据3表示欠条确系我打的。被告王飞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飞文将位于湖口县叶家舍新市民公寓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明生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飞文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明生静压机桩基础工程施工费2013年至2014年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元)今欠人王飞文(手印)2015年2月14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明生以被告王飞文一直借故拖延工程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工程费用的结算。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签署,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飞文辩称已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确已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张明生人民币250000元清结。驳回原告张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王飞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