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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异字第20号

吴先蓉申请执行郭德蓉、苟如乾、兰福容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先蓉,郭德蓉,苟如乾,兰福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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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吴先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身份证号码:5106221968********,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附*号。申请执行人郭德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身份证号5106221964********,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柏林村*组。被执行人苟如乾,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身份证号5106221973********,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祥柳村**组。被执行人兰福容,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身份证号5107241977********,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复星东街*号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德蓉与被执行人苟如乾、兰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先蓉于2015年11月23日对���行标的苟如乾、兰福容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世纪东城24-1-44号车库(书证号:监证0050707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先蓉称:绵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郭德蓉与苟如乾、兰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的车库,该车库已由原产权人苟如乾、兰福容于2015年9月25日就卖给异议人吴先蓉,该车库的所有权就已转移给了异议人吴先蓉。为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车库价格认证及完税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德蓉与被执行人苟如乾、兰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苟如乾、兰福容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世纪东城24-1-44号��库(书证号:监证0050707号)。但该车库所有权人苟如乾、兰福容在2015年9月25日将该房产卖给异议人吴先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9月26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80000.00元,苟如乾、兰福向吴先蓉出具了收条。在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房产基准日(2015年9月29日)的价格为67700.00元。吴先蓉于2015年10月23日缴纳了应缴纳的所有契税、印花税等税款。此后,在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时被告知此车库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吴先蓉与苟如乾、兰福容在201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吴先蓉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从双方签订合同和付款的时间以及绵竹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库进行价格认证的时间和吴先蓉缴纳税款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同时还可以确定买卖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德蓉与被执行人苟如乾、兰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9日对双方买卖的上述车库进行查封,其行为发生在双方买卖关系之后,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苟如乾、兰福容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世纪东城24-1-44号车库(书证号:监证0050707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定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