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为其承建的镇江亿都商业广场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6143257.5元,被告支付372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支付的2013年11月1日前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款),尚欠3423257.5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之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3257.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律师费1298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准确,被告计算的混凝土总价为5815399.5元,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实际欠款应为3095399.5元;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律师费过高,且无实际支付凭证。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对总方量、收货人、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混凝土请款表十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143257.5元;3、送货单八张,证明上述2015年1月27日请款表虽无被告签字,但相应送货单已经被告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9800元;5、2015年1月11日送货单一张,其中载明的内容已由李中华在请款表中签字确认,该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姜姓工作人员,与2015年1月27日编号为0213409、0213413、0213416、0213426、0213428送货单中签收人一致,证明2015年1月27日姜姓工作人员签收的混凝土送到了被告公司。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合同约定收货人是李中华,其具有验收货物、确认数量的权力,但无权核对具体供货金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并非原告所称的每日万分之五;对证据2认为,标注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的请款表上单价均比合同约定高出了20元,此外,经收货人李中华核算,C45P6应扣除247方,4月13日供应的C45中15方为泵送13方为非泵送;标注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45应扣除21方,C40应扣除112.7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40应扣除23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45应扣除2方,C40应扣除6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40应扣除18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40应扣除42.5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请款表单价正确,但C35应扣除25.5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请款表(供货日期为11月2日至11月30日)单价正确,但C35应扣除4方;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请款表(供货日期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无异议;标注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请款表无异议;标注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请款表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收货人李中华对数量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有李中华签字的3张(编号为0213430、0213415、0213431)予以认可,对其余5张(编号为0213409、0213413、0213416、0213426、0213428)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支付凭证,且按照最高收费标准收取;对证据5,认为姜姓人员确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因时间比较久,他有没有签字不清楚,无法确认,另外,原告在约定的签收人员变更后没有和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送货量由法院认定。被告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有:1、《镇江三龙混凝土款核对表(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30日)》,根据李中华核对的数量以及合同单价进行计算,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807892.5元;2、《镇江三龙混凝土款汇总》,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总金额。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江亿都商业广场(亿都大厦);C15单价320元每立方米,C20单价325元每立方米,C25单价330元每立方米,C30单价335元每立方米,C35单价350元每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单价含泵送费10元每立方米,如不需泵送,则减泵送费10元每立方米;每车预拌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时,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提交随车的发货单,发货单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数量、标号、浇筑部位、坍落度等,甲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为李中华(身份证号码××)在现场对乙方货单进行签字确认;乙方垫资砼款满300万元后,甲方凭对账单每月结清给乙方当月所供砼款,第一次付款时甲方连同桩基工程款100万元一起付予乙方,剩下的垫资款在该工程砼供完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15天以上视为乙方所供砼款全部到期,同时甲方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的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应按照合同法等规定,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2013年11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收货人李中华在2014年5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合计扣247方C45”、4月13日C45“其中13方非泵”,在2014年6月16日请款表上备注“共扣C4521方,C40扣108.7方+4方”,在2014年7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C40少23方”,在2014年8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扣C452方”、7月21日C40“实收312方”,在2014年9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C40扣18方,其他无误”,在2014年10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C40扣42.5方,其他无误”,在2014年11月1日请款表上备注“C35扣25.5方,其他无误”,在2014年12月1日请款表(供货日期为11.2-11.30)上备注“C35扣4方,其他无误”,在2014年12月1日请款表(供货日期为12.1-12.31)上备注“核对无误”,在2014年12月27日请款表上备注“核对无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扣除请款表中备注的方量。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3月4日请款表载明金额为36040元,供货日期为1月27日,C45膨胀泵送34立方米,C50膨胀泵送52立方米,该请款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为证明该请款表中所载混凝土原告已供应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送货单,备注栏均载明为2015年1月27日泵送,其中,C45微膨送货单一组4张,编号为0213409、0213413、0213416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姜姓工作人员,编号为0213415送货单签收人为李中华;C50微膨送货单一组4张,编号为0213426、0213428送货单签收人为被告公司姜姓工作人员,编号为0213430、0213431送货单签收人为李中华。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供应C45膨胀混凝土时,被告公司姜姓工作人员在编号为0217961的送货单上签字,后李中华在2014年12月27日请款表上对该批次混凝土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告总付款372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为桩基工程款,即被告实际支付混凝土价款272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29800元,2015年7月27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请款表、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款,双方对2014年5月1日请款表中的单价有争议,被告认为该请款表中的单价比合同以及其他请款表中的单价高出20元,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认为双方交易系先行磋商价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部分混凝土后补签合同,且该请款表由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李中华签字确认,应以请款表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单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数量、标号、浇筑部位、坍落度等,甲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为李中华在现场对乙方货单进行签字确认”,说明李中华仅负责核对发货单所载内容,并无权核对混凝土价款;原告主张该请款表中单价系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先行商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日请款表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在该请款表记载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扣减20元。关于原告所供混凝土数量,被告主张应按照李中华在请款表中备注的内容予以核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同时辩称2015年3月4日请款表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送货单证明2015年3月4日请款表所载混凝土已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该请款表内容相对应,尽管送货单上不仅有李中华还有被告公司姜姓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送货单中的方量是累积计算的,即李中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意味着对前面送货单中姜姓人员签字的认可,且李中华在其他请款表中对姜姓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收到2015年3月4日请款表所载混凝土,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请款表记载的数量以及李中华备注扣减的方量,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应为5851439.5元。被告已付款272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为3131439.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垫资砼款满300万元后,甲方凭对账单每月结清给乙方当月所供砼款,第一次付款时甲方连同桩基工程款100万元一起付予乙方,剩下的垫资款在该工程砼供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应在2015年4月27日前付清款项,被告目前尚欠混凝土货款313143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关于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应按照合同法等规定,……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31439.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8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7元,由原告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