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行初字第461号

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461号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史文涛。委托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

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庭外协调和解,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精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訾莉娜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