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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634号

李文龙与徐毅、吴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龙,徐毅,吴麒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李文龙,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毅,男,42岁,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吴麒麟,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李文龙诉被告徐毅、吴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吴麒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徐毅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1日,与其妻被告吴麒麟一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及时归还,原告将77000元借给徐毅,因双方是朋友并未要求徐毅出具借条,但被告吴麒麟自愿向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承诺徐毅应于2014年9月还清借款,如未归还由其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徐毅出具还款承诺,徐毅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11日借李文龙现金77000元,本人承诺早日归还”。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仍未还款。

原告与被告徐毅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毅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麒麟作为被告徐毅的妻子,本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本人又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也应当连带归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其后另计),共计8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毅、吴麒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徐毅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毅、吴麒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徐毅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徐毅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吴麒麟向原告出具一份《经济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吴麒麟)愿意为被担保人(徐毅)作经济担保;被担保人徐毅于2013年4月11日向李文龙借款人民币77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还清,如未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夫妻。”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11日借李文龙现金人民币77000元,本人承诺早日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担保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徐毅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吴麒麟与徐毅系夫妻关系,同时亦为该借款作出担保承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在借期内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毅偿还原告李文龙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麒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毅、吴麒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