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02号原告王顺民,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富山,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受理原告王顺民诉被告被告张富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富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261号2号楼22号,并未在上蔡县居住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顺民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上蔡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山住所地在驻马店市××城区××路××楼××号,上蔡县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张富山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张富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鹏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