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孙萍。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工业园区内(人民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帆。
原告孙萍诉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萍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2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和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萍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月息贰仟贰佰元正﹥,借款人杨帆、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9月12号”。“利息付止2013年12月12号,利息付止2014年3月12号,利息付止2014年6月12号”。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1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向原告孙萍借款,有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200元,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12号,系限制自身权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萍人民币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博纳物资有限公司、杨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