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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提字第33号

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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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锦江路5号创业中心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韩贵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建新公司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建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被申请人盛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贵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青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盛青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建新公司向盛青公司购买气瓶,双方对气瓶的规格、价格、质量、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约定,建新公司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建新公司将无条件按每只(钢瓶)每天十元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盛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新公司交货完毕,建新公司迟迟未按约向盛青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结算至起诉之日,建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3,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盛青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新公司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新公司承担。建新公司辩称:第一,建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建新公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周经理与盛青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在建新公司付清货款尾款后,原、被告不再相互追究责任;第二,盛青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青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盛青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二、三类机电产品、建材、仪器仪表、工矿配件等。2012年9月22日,盛青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建新公司建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建新公司向盛青公司购买气体及气瓶,该合同第五条对标的物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为:应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同意为定时付款方式结算。计算标的物到达时间以到达矿山后买受人指定签收人签收之日开始计算,即单批货款,货到肆拾日内必须结清。如出现超期未结时,买受人将无条件按每只(钢瓶)每天十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建新公司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陆续通过传真方式,向盛青公司发出订货传真件,将所订购气体的品种、数量、送货地址、送货时间等信息在订货传真件上载明,盛青公司根据建新公司的订购要求,将相应数量及品种的气瓶送至建新公司指定的地址。盛青公司根据其售出产品价款,分批向建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2月1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8日付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盛青公司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但此时建新公司仅欠盛青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220,692.5元,故盛青公司将建新公司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00元中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79,307.5元以现金方式又退还给建新公司。原、被告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60,780元,建新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盛青公司认为建新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对于货物签收情况,盛青公司表述为:货物部分签收,但签收单连同增值税发票一并交给建新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在建新公司收货当天或收货后几天,故以增值税开具时间作为建新公司的收货时间,并在该时间上加计四十日作为货款应付日。建新公司否认收到签收单,并陈述是通过电话确认收货后才向盛青公司支付货款,认为盛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提前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货物签收单。同时,建新公司在答辩时陈述已与盛青公司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建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盛青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盛青公司与建新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建新公司出现违约后,盛青公司有权按双方约定追究建新公司的违约责任。建新公司辩称,建新公司已与盛青公司达成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协议,但建新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建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建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发、收货及付款情况,建新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含)之后收到的货物,建新公司直到2013年3月8日才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货后40日内的付款期限,建新公司拖延付款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故盛青公司对2012年12月14日(含当日)以后的货物追究建新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建新公司认为盛青公司主张的收货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建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建新公司实际收到盛青公司发出货物且已付款,故以盛青公司主张的收货时间为准。对于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1)2012年12月14日供货74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43天,违约金计算为:43天×74瓶×10元/天=31,820元。(2)2012年12月18日供货44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9天,违约金计算为:39天×44瓶×10元/天=17,160元。(3)2012年12月23日供货27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4天,违约金计算为:34天×27瓶×10元/天=9,180元。(4)2012年12月27日供货118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逾期45天,违约金计算为:45天×118瓶×10元/天=53,100元。(5)2013年1月4日供货62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逾期37天,违约金计算为:37天×62瓶×10元/天=22,940元。(6)2013年1月10日供货87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逾期31天,违约金计算为:31天×87瓶×10元/天=26,970元。(7)2013年1月13日供货75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逾期77天,违约金计算为:77天×75瓶×10元/天=57,750元。(8)2013年1月27日供货102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逾期63天,违约金计算为:63天×102瓶×10元/天=64,260元。(9)2013年2月2日供货43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逾期57天,违约金计算为57天×43瓶×10元/天=24,51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7,690元,盛青公司要求建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273,640元,从其自愿,对盛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建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3,6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5元,由建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建新公司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盛青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货时间以及建新公司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实际时间,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事实仔细审查,相关意见和观点明显倾向盛青公司,导致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1、撤销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盛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盛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盛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收货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标的物的到达时间以到达矿山后买受人指定签收人签收之日开始计算,货到40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建新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含)之后收到的货物,盛青公司直到2013年3月8日才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货后40日内的付款期限,其拖延付款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建新公司虽认为盛青公司主张的收货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并未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建新公司实际收到盛青公司发出货物且已付款,故原审法院以盛青公司主张的收货时间为准并无不妥。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供货双方并未就是否约定违约金等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盛青公司请求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供货货款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供货,建新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违约金,即建新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从2013年3月13日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供货违约金计算应为(1)2012年12月14日供货74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43日,违约金计算为:43日×74瓶×10元/日=31,820元。(2)2012年12月18日供货44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9天,违约金计算为:39日×44瓶×10元/日=17,160元。(3)2012年12月23日供货27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4日,违约金计算为:34日×27瓶×10元/日=9,180元。(4)2012年12月27日供货118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建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逾期45日,违约金计算为:45日×118瓶×10元/日=53,100元。以上共计111260元。综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变更贵州省贵阳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为:建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青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以前供货的违约金人民币111260元,2012年12月31日以后供货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从2013年3月13日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

二、驳回盛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共计10810元,由建新公司负担4432元,由盛青公司负担6378元。建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收货时间认定有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签收之日开始计算货物达到时间,没有签收的证据就不能认定货物到达,不能以建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作为其认可货物到达的依据。盛青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具体的到达时间。2.��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即超过有效期而进行的交易因无书面的明确约定而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无约定,不能认定建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是盛青公司主张建新公司违约,对于实际交货时间应当由盛青公司进行举证,然而在盛青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却以建新公司无证据为由而认为盛青公司的主张成立。2.在一、二审过程中,建新公司已经提出即便认定建新公司违约,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违约金比例,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盛青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建新公司承担过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并驳回盛青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青公司承担。盛青公司答辩称:货物���收单据并非唯一能够证明货物送达时间的证据,本案中增值税发票、订货单据、建安新矿往来账明细、里程对账单都可以证实送货时间。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的百分之三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建新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现分述如下:1、建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盛青公司关于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建新公司要求的时间、地点进行了送货的主张,有建新公司载明交货时间、地点的订货单;盛青公司开具的载明开票、送货时间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往来账明细表证明。且从一般交易习惯看,卖方通常是在确认货物已送达后,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买方是在确认收货后才会支付货款,故盛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其主张较为可信,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建新公司仅以没有货物签收依据为由否认盛青公司的主张,相较而言盛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占优势,故建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青公司对其主张的举证已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建新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建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盛青公司支付违约金。盛青公司因货款被拖欠所遭受的损失就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市场上资金使用的通常价格。按本案合同“如出现超期未结时买受人将无条件按每只(钢瓶)每天十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付违约金的年利率超过百分之三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建新公司在几次审理中均请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盛青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的百分之三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合同有效期内逾期支付的货款,本院酌定按照当时受法律保护的使用他人资金的最高价格即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违约金。经计算为(1)2012年12月14日供货74瓶,货款为7136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43日,违约金计算为:71360元×日利率0.067%×43日/日=2056元。(2)2012年12月18日供货44瓶,货款为424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9天,违约金计算为:42400元×日利率0.067%×39日=1108元。(3)2012年12月23日供货27瓶,货款为26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逾期34日,违约金计算为:26100元×日利率0.067%×34日=595元。(4)2012年12月27日供货118瓶,货款为1135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逾期45日,违约金计算为:113520元×日利率0.067%×45日=3423元。共计7182元。对2012年12月31日以后超过合同有效期逾期支付的货款,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未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当,本院予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以前供货的违约金人民币7182元。2012年12月31日以后供货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3年3月13日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共计10810元,由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共计10810元,由贵州建新安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贵阳盛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圣瑞

代理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