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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李晓艳诉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艳,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李晓艳,女,住涿州市。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彦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晓艳诉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房本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以及按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7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于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一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与2011年同期地税实际所交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费用差额14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逾期利息1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在业主配合的前提下,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相关资料报送审批办理,符合登记要求的标准后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后重新报批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涉及其它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