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5830号

上诉人潘家洋与被上诉人董庆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潘家洋,董庆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洋,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庆发,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家洋因与被上诉人董庆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家洋的委托代理人倪善桥,被上诉人董庆发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洋原审诉称,2007年5月1日,吴永强租用了南京市建邺区双柞村元后一组2亩地,后转给潘家洋一亩。2011年10月潘家洋在该亩土地上建造厂房一幢面积约496.8平方米。2012年中旬该地块拆迁,潘家洋委托董庆发代表本人与拆迁方签署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款。董庆发以其明细领取拆迁款后,隐瞒了实际拆迁款总额,仅给予潘家洋拆迁款47万元,经潘家洋调查总拆迁款潘家洋涉案房产拆迁款应为910634.4元,扣除已给过的47万元,董庆发方应返还潘家洋440634.4元。潘家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庆发返还潘家洋440634.4元。董庆发原审辩称,1、潘家洋所诉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双方协商以董庆发名义进行拆迁;2、潘家洋的房屋拆迁款是503496元、已给潘家洋47万元,其余3万余元为当时潘家洋、董庆发约定的报酬。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甲方)与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乙方)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房屋)》一份,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元后村一组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926.44平���米,甲方补偿给乙方拆迁款3666000元,包括房屋拆迁收购款1613651元、定附着物补偿款189295元、区位补偿款731610元、拆迁费187621元、停业补偿款117263元、其他826560元。原审另查明,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董庆发。原审审理中,潘家洋诉称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房屋中有496.8平方米房屋为其所有,系其承租案外人吴永强租赁土地后自建的房屋,用于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为以经营性用房名义获得较高拆迁补偿标准,遂与董庆发口头协议约定由董庆发以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名义拆迁;董庆发对潘家洋所陈述其房屋面积为496.8平方米及潘家洋房屋以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名义拆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潘家洋的房屋为砖木方、简易房,潘家洋应得拆迁款为503496元,其已经给付47万元,余款为双方约定报酬;潘家洋对其所有的496.8平方米为简易房、砖木房无异议,但不认可董庆发所述拆迁款503496元,也不认可双方曾约定报酬。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房屋》、补偿总费用确认单、租地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潘家洋对自己主张的诉请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潘家洋认为董庆发侵占其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潘家洋拆迁时未据实向拆迁单位申明其涉案房屋具体情况,而是以董庆发经营的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名义拆迁,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应得拆迁利益,故本院无法确认潘家洋应得合法财产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潘家洋应得合法财产的具体数额,对潘家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家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潘家洋负担。

上诉人潘家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董庆发并未提供上诉人潘家洋496.8平方米的具体拆迁单价和总额,潘家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496.8平方米的实际拆迁款,但原审法院仅调取了2926.4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协议,且没有附图,涉案496.8平方米的明细、单价、总额原审法院均未查实,属于事实不清。

二、涉案496.8平方米的房屋为潘家洋所有,董庆发亦予以确认,潘家洋已经全权委托董庆发办理拆迁事宜,被上诉人董庆发主张潘家洋的拆迁款为503496元,并未提供任何拆迁明细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董庆发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庆发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理解错误,本案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有关的基本事实都应由上诉人自己举证,只有在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故董庆发认为潘家洋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推给法院和董庆发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潘家洋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家洋拆迁时��拆迁单位隐瞒了涉案房屋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而以董庆发经营的南京豫莲塑料制品厂名义拆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潘家洋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董庆发自认潘家洋应得拆迁款为503496元,其已经给付4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董庆发认为余款为双方约定报酬,其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潘家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余款33496万元,董庆发应返还给潘家洋。综上,上诉人潘家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潘家洋33496元。

三、驳回上诉人潘家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潘家洋负担8408元,由董庆发负担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潘家洋负担2611元,由董庆发负担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

审判员  付 双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