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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824号

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2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甲,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文盲,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曹楼村一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晓 国

审判员 徐 颖 明

审判员 徐 孝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耿艳(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