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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766号

王成良、侯文淑诉文加林、魏连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成良,侯文淑,文加林,魏连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66号原告王成良,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文淑,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加林,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连花,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成良、侯文淑诉被告文加林、魏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良、侯文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良、侯文淑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到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此款。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对以上两笔借款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加林、魏连花辩称,一、原告确实以转帐的形式出借100万元给被告;

二、不认可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这笔款项是之前100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并未收到30万元的款项;

三、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日归还了每月10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已归还130万元,还有2014年1月、2月、3月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张,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欲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张,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另外的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3的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为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证据3的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据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为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实际并未收到3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3的中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认可合法性,且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对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笔款项实际已经还清,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银行卡,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3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银行卡,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及2013年10月24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50万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银行卡,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及2014年6月29日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1中被告主张已经归还的100万元本金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存在。分3次归还的30万元还款时间在2014年3月3日,也就是出具借条之前,不是用于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证据2中涉及的两笔借款被告确实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评判:原告提交证据3的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告以借条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但其认可原件由自己持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日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超期未还,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滞纳金,并以被告的西双版纳聚文轩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超期未还,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以被告的西双版纳聚文轩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万元,用于归还1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于2014年4月4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130万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成良与侯文淑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加林、魏连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评判:对于被告是否应该偿还130万元借款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按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用于证实1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4年4月4日还清,且还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明细单记载的款项是用于支付之前的借款并提交相应借条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另外两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用于证明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故本院认可被告主张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事由,对原告要求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被告抗辩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30万元实际是基于2013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转帐支付明细,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日分别支付了每月1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认可这30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30万元的借款并非利息,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但未能明确说明款项交付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而被告抗辩100万元是于2014年4月4日偿还,期间还欠付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才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债务,结合之前的交易惯例,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良、侯文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王成良、侯文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婉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