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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执字第250号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运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运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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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海执字第250号

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丘彪山,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行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

法定代表人:于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海运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运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受广州海事法院委托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10台车辆和大连海运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台车辆;现二被执行人所有的前述车辆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琴海”轮、“民海”轮暂不宜处置,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岩

审 判 员  张沈

代理

审判员  尤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