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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019号

胡大彬、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大彬,胡建军,刘英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胡大彬,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胡大彬与被执行人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78752元(执行款77687元,执行费1065元),未执行标的78752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