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74号原告芦书华,女,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宇,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淘宝卖家。被告李清军,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婧,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芦书华与被告李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国宇、被告李清军的委托代理人卜春雨、高倩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书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300元,被告每个月月末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利息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现原告着急用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6%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清军辩称:我与原告芦书华之间的9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我每个月支付的1300元,是偿还给芦书华的儿子国宇的借款本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芦书华与李清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芦书华从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分7次分别取款5076.25元、5076.25元、4061元、20305元、4000元、6000元、5000元;2014年1月15日,芦书华从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分两次分别取款10307.32元、5076.25元,两日取款共计64902元。2014年1月15日,李清军向芦书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芦书华人民币9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芦书华称其支付现金7万元,来源为其取出的定期存款64902元及家中现存的现金,该7万元现金于2014年1月15日存入李清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2万元借款是通过其儿子国宇的账户转入李清军账户。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清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现存7万元;同日,李清军名下同一账户收到案外人国宇汇款2万元。查明,2014年1月30日,李清军向芦书华账户转账675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李清军每月向芦书华转账1300元。至起诉之日,李清军共计向芦书华转账2277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李清军抗辩该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理由是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该借条出具后芦书华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否认该9万元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清军向原告芦书华出具借条,原告芦书华提供的取款证明能够证明其具备经济能力提供借款,其取款时间也在借条出具的前一日及当日,借条出具当日被告李清军名下确有一笔7万元的存款,且有案外人国宇向李清军转账2万元的转账记录,国宇本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清军于当月月底即开始按月向芦书华定额支付款项,以上事实均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芦书华已经向被告李清军提供了借款,原告芦书华有权要求被告李清军清偿。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芦书华主张被告李清军支付的均为利息,对此,被告李清军不予认可,原告芦书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芦书华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清军关于其支付给原告芦书华的是偿还给其儿子国宇的借款本金的主张,不合常理,国宇本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清军向原告芦书华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本案本金的偿还,应在9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芦书华主张按照月息1.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书华借款本金六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六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清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