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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919-3号

苏兴花与丰国梁、丰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兴花,丰国梁,丰发兵,陶庭年,李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919-3号

原告:苏兴花,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丰国梁,男,汉族,2000年4月4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理人:丰发兵,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丰国梁的父亲)

被告:丰发兵,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丰国梁的父亲)

被告:陶庭年,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丰国梁的母亲)

被告:李康,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兴花与被告丰国梁、丰发兵、陶庭年、李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兴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苏兴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兴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苏兴花负担。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