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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159号

屈占雄,伊金霍洛旗聚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屈占雄,伊金霍洛旗聚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占雄,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金霍洛旗聚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黑炭沟小区。法定代表人奥义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屈占雄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聚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初字第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占雄,被上诉人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环、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屈占雄受聚益公司委托代为对票号为×××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剩余尾款60.5万元没有交给聚益公司。屈占雄于2012年2月21日给聚益公司写了欠条一张。后屈占雄又给付原告40万元,剩余20.5万元未给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屈占雄与聚益公司是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屈占雄应当将剩余20.5万元的承兑汇票尾款交还给聚益公司。关于屈占雄提出的自己承兑该汇票被骗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才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屈占雄提供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屈占雄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屈占雄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聚益煤炭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尾款20.5万元。

上诉人屈占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屈占雄代被上诉人聚益公司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赵建新已经将剩余60.5万元贴现款诈骗,上诉人屈占雄作为受托人,代为进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聚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屈占雄在二审中提供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屈占雄在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就是涉及本案汇票被骗一事。第二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聚益公司委托上诉人屈占雄办理关于汇票相关法律事宜。第三组,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汇票被赵建新等人骗取的事实。被上诉人聚益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只能说明案外人邵建华目前的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有法律顾问,不可能委托上诉人屈占雄办理法律事宜。第三组证据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追究赵建新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屈占雄提供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聚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底,被上诉人聚益公司委托上诉人屈占雄为其名下的一张900万元承兑汇票以855万元进行贴现。屈占雄未经聚益公司的同意,于2012年1月12日又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赵建新以855万元贴现,赵建新向屈占雄提供的聚益公司账号汇款794.5万元,剩余60.5万元未付。上诉人屈占雄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聚益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承兑汇票尾款60.5万元的欠条,后屈占雄陆续向聚益公司支付了40万元。还查明,2012年3月1日,聚益公司向屈占雄出具委托书,委托屈占雄办理涉案汇票的法律事务。同年3月6日,屈占雄就赵建新涉嫌非法经营罪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赵建新所在的团伙成员已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不等刑罚,赵建新已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聚益公司与上诉人屈占雄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转委托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进行转委托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是受托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受托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屈占雄作为受托人,在未经委托人聚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转委托第三人进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最终被骗,屈占雄应当对转委托的风险承担责任。上诉人屈占雄关于应当由被上诉人聚益公司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屈占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涉案承兑汇票的贴现义务,即给付聚益公司剩余20.5万元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屈占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晓燕

代理

审判员  苗繁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羽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