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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26号

庞维河与田茂俊、王锡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维河,田茂俊,王锡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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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庞维河,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俊,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桓台县。

被告:王锡芸,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维河诉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田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被告王锡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维河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因向银行贷款而虚假离婚。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旅游业务。2013年4月26日、4月28日、8月13日,二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分别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承诺按月息1.8%支付原告利息。此后,30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连续支付至2014年8月份,100000元借款利息连续支付至2014年9月份,2015年6月份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0元、支付直至本案成诉之日的尚欠利息59300元、支付自成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田茂俊辩称:

一、涉案借款非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涉案借款被告欠款数额不对,尚欠本金227000元。

四、二被告不存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涉案借款与被告王锡芸无关。

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茂俊根据自身情况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已归还本��222300元。

六、涉案借款被告用于物流运输业务,因经营不善导致难以收回。

被告王锡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被告王锡芸对原告与被告田茂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与被告王锡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庞维河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三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因业务需要自原告处借款,2013年4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被告田茂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还款期限二年;2013年4月26日、4月28日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原告在8月16日通过现金交付。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为无息借款;100000元借款,被告田茂俊并未收到。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锡芸无关,王锡芸不知情。

二、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庞维河名下的帐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可证实原告将3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田茂俊账户,亦可证实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即2013年4月26日、4月28日共计借款350000元,每月利息63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8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连续支付相关利息;另外,通过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证实,被告田茂俊支付的利息均通过被告王锡芸账号过付,可以证实涉案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归还。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明细中被告田茂俊归还的系本金而非利息。被告王��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王锡芸系因为孩子而替田茂俊还款。

三、录音资料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15年8月28日、2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认可存在利息,二被告主张因经营困难,只偿还本金。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确定,且录音不完整,无法证实原告相关主张。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录音人身份。

四、短信记录。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及利息情况。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

五、证人李某、证人任某的证言。原告据此主张:证人任某证言可证实,其与原告向被���田茂俊催要借款,田茂俊称无偿还能力,只能还450000元的本金,利息支付不了;证人李某证言可证实,其见证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六、双方款项往来明细表及欠息情况。原告据此主张:根据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相关明细,原告向田茂俊交付借款450000元,王锡芸通过其名下帐号为62×××62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本案成诉之日,二被告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50810元。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田茂俊所支付款项系本金,付款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关于还款51800元的相关主张不认可。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王锡芸系按��茂俊要求向原告转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田茂俊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锡芸与庞维河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王锡芸向庞维河转账51800元凭证一份、田茂俊向庞维河转账30000元工商银行凭证一份、田茂俊向庞维河转账1800元、10000元农业银行凭证二份。被告据此主张:被告田茂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22300元,因被告田茂俊无力偿还,故部分还款系被告王锡芸代为偿还。原告庞维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实原告主张月息1.8分及被告田茂俊借款后按月连续还息情况,亦可证实二被告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使用原告借款并归还利息。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二、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据此主张:已偿还原告本金222300元,尚欠本金1227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庞维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基本一致,但其中2013年9月16日转款51800元,其中1800元系归还涉案利息,另5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锡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王锡芸提交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被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已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庞维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押金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据此主张:证实被告王锡芸现在经营淄博百事通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少海花园营业部。原告庞维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借款项时二被告均在场,且并未向原告表明已离婚,原告也是向二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田茂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对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庞维河提交的借条三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二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被告田茂俊、被告王锡芸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茂俊提交的王锡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锡芸提交的离���协议书、离婚证、营业执照,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维河提交的还款及欠息明细、被告田茂俊提交的还款明细,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对明细中各笔交易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逐一落实,对于通过庭审调查确定的双方就涉案借款而发生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庞维河与被告田茂俊系朋友关系。

被告田茂俊与被告王锡芸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被告田茂俊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自原告庞维河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当日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田茂俊,被告田茂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了借款日期及金额,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28日,被告田茂俊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自原告庞维河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当日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田茂俊,被告田茂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日期及金额,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8月13日,被告田茂俊以业务经营需要为由自原告庞维河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田茂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日期及金额,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自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田茂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田茂俊用其本人及被告王锡芸之银行账户,向原告庞维河银行账户过付了多笔款项。王锡芸银行账户向庞维河交付款项具体为:2013年5月26日5400元、5月29日900元、6月29日6300元、7月29日6300元、8月28日6300元、9月16日51800元、9月29日6300元、10月14日1800元、10月29日6300元、11月14日1800元、11月29日6300元、12月14日1800元、2014年1月1日6300元、1月15日1800元、1月30日6300元、2月13日1800元、2月26日6300元、3月15日1800元、3月28日6300元、4月13日1800元、4月29日6300元、5月14日2000元、5月20日1800元、5月28日6300元、6月30日6300元、7月16日1800元、7月30日6300元、8月14日1800元、8月28日6300元、9月16日1800元、9月29日6300元、10月26日1800元。田茂俊银行账户向庞维河交付款项具体为:2014年6月13日1800元、2015年1月19日30000元、3月23日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短信记录、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茂俊向原告庞维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庞维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涉案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问题。经本院调查,原、被告确认了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每笔时间、金额,双方各自提交的明细对账单,其中的日期、金额基本吻合。综合双方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归纳出显著特点,即为自涉案借款发生以后,二被告一般会每月规律地向原告转账固定金额的款项,汇款金额较小,且在较长一段期间内保持稳定。例如,2013年5月起直至2013年8月份,二被告每月均向原告转账汇款6300元;自2013年9月份直至2014年9月份,在一年时间内,二被告每月均向原告转账汇款二笔,分别是6300元和1800元。若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份借款共计350000元、月息1.8%计算,则每月利息恰为6300元。若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份借款现金100000元、月息1.8%计算,则每月利息恰为1800元。对应二被告的相关汇款明细,2013年4月份至8月份,每月汇款金额均为6300元,而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汇款两笔,分别为6300元和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此,结合涉案录音资料、短信记录、证人证言,根据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的金额、时间、次数等因素,考虑当地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可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虽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确已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8%,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予以执行。原告庞维河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涉案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涉案借贷应为公民间的有息不定期借贷。对于原告庞维河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茂俊辩称的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庞维河主张,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田茂俊出借款项3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田茂俊出借款项50000元。对此被告田茂俊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借贷本金予以确认。被告田茂俊对其出具的2013年8月13日借条真���性无异议,但主张未收到原告出借的该笔款项,原告对此主张根据明细对账单中的当天取款100000元的记录,可以证实其已完成交付借款之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金100000元依据涉案借款利率计算,每月利息恰为1800元。而二被告在2013年8月份以后,一年时间内均每月向原告付款1800元,若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可能出现每月固定向原告付款1800元的情况。关于借条形成早于借款交付,被告田茂俊亦当庭陈述存在先出具借条、之后付款的情况。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中的取款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庞维河已向被告田茂俊完成了交付100000元借款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是否合法问题。因借贷双方就涉案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8%,则年利率为21.6%,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为合法有效。

四、二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在本院当庭对款项往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时,对2013年9月16日王锡芸向庞维河汇款51800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中1800元为支付涉案借款100000元的9月份利息,剩余50000元系被告田茂俊偿还欠原告的其它借款,而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被告田茂俊主张51800元均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假如被告田茂俊主张2013年9月16日所付51800元均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一与本院认定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之事实不符,二是假如所付款项系偿还本金则之后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必然随本金减少而调整,单二被告在此后一年多时间内均固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300元和1800元。故此,本院认定2013年9月16日的51800元,其中1800元系支付借款100000元之利息,另50000元与涉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无关。被告田茂俊的相关主张,因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二被告在涉案事实发生后,向原告庞维河所付款项均应认定为系支付利息。2013年4月份借款共计35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4月28日)至本案成诉之日(2015年9月6日),利息为178500元。2013年8月份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8月16日)至本案成诉之日(2015年9月6日),利息为44000元。二被告自涉案借款事实发生至本案成诉,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74300元,故此,现尚欠利息应为48200元。

五、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仅凭由被告王锡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一事实,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此,关于原告庞维河主张二被告因共同借款、生活、经营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锡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庞维河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田茂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茂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尚欠利息48200元以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茂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茂俊支付尚欠利息5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8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田茂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本案成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本案成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锡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茂俊辩称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涉案银行明细、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已证实利息的存在,且一般民间借贷的偿还借款本金,不会发生按月、数次、小额、等额偿还的情况,偿还本金一般数额较大且次数较少。另外,一般会出现更换借条的情况,若按被告主张的所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则原告仍持有被告田茂俊所打原始借条与常理不符,且若所付款项为本金,则原告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条亦与常理不符。故,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款项的特点应符合按月付息的特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茂俊辩称未收到原告2013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亦与原告仍持有该份借条、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息1800元的事实矛盾,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锡芸辩称的非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举债,故被告王锡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俊偿还原告庞维河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茂��支付原告庞维河截至本案成诉之日的尚欠利息4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茂俊支付原告庞维河按月利率1.8%自本案成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庞维河对被告王锡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庞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庞维河负担97元,被告田茂俊负担435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田茂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