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邵兰先。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恭召。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孙忠善,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崇清。
原告邵兰先与被告蓝恭召、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邵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被告蓝恭召,被告蓝恭召与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娥,被告邵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蓝恭召驾驶车主为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m处时与被告邵崇清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67.53元、拐杖费120元、坐厕椅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55875.2元(17461元/年×1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蓝恭召、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蓝恭召,挂靠在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是因两车相撞造成损害结果,责任应按5/5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被告邵崇清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我经常到即墨赶集,原告经常跟着我到即墨卖菜,这次发生事故也是到即墨赶集,当时我的摩托车上还有我家属孙元菊,孙元菊也受伤了,已经花费医疗费8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蓝恭召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4KM+300M处时逆向驶于路左侧与被告邵崇清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邵兰先、孙元菊)相碰撞,造成邵崇清、孙元菊、邵兰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恭召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面部裂伤术后、肺栓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7440.48元。出院医嘱:转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7月24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栓塞、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532.4元。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监护,生命体征监测,继续给予抗凝等治疗;原发病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转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栓塞、左下肢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683.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2.出院3天复查血凝,继续口服华法林3mgqd;3.出院2周内门诊复诊,若感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511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人民币120元,购买坐厕椅支付人民币260元。2015年11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邵兰先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邵兰先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恭召给付原告款3000元。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蓝恭召,挂靠在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蓝恭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崇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实情,被告蓝恭召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邵崇清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邵兰先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4167.53元;护理费,本院支持22567.5元(132.75元/天×20天×2人+132.75元/天×1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5875.2元(17461元/年×10年×32%)、鉴定费2300元、拐杖费120元、坐厕椅费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拐杖费、坐厕椅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22.7元,应由被告蓝恭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剩余款项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余款17022.7元,由被告蓝恭召赔偿11915.9元(17022.7元×70%),被告邵崇清赔偿3404.5元(17022.7元×2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567.53元,应由被告蓝恭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元(剩余款项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余款88567.53元,由被告蓝恭召赔偿61997.27元(88567.53元×70%),被告邵崇清赔偿17713.51元(88567.53元×20%)。综上,被告蓝恭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913.17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913.17元,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崇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1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恭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兰先经济损失156913.1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邵兰先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的902060440010101854871账号。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邵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兰先经济损失21118.0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邵兰先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的902060440010101854871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蓝恭召和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邵兰先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的902060440010101854871账号),被告邵崇清负担32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邵兰先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的902060440010101854871账号)。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蓝恭召和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到原告邵兰先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店集分理处的902060440010101854871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修宏
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
人民陪审员 付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