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柴桥良,男,住涿州市。原告王宇,女,住涿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振田、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彦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桥良、王宇诉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房本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交付90日内向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以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第三款在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在业主配合的前提下,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相关资料报送审批办理,符合登记要求的标准后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后重新报批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涉及其它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