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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226号

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运村。法定代表人虞浩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岭南发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明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起,岭南公司多次向我公司定作搅拌装置。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岭南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62566.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岭南公司支付货款62566.5元及利息16260元。岭南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同时,华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份买卖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其不拖欠货款。故本案应移送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华东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华东公司供给岭南公司多种规格型号的搅拌装置。同时,四份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公司,但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现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仅在于货款,应由接受货款一方所地在的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东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岭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岭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东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此外,华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定作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明显存在逃避我公司所在地管辖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再对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特别规定,故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据此,华东公司与岭南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岭南公司欠付的货款,故案涉四份合同的履行地为华东公司所在地即常州市武进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旭阳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