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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836号

赵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陆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836号

原告:赵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1,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是云南人,1988年被拐卖至陆某1家中与之共同生活。我们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3。因我与陆某1没有感情基础,我们同居期间他经常对我打骂。2006年因陆某1再次对我殴打,我离家外出至今。2013年8月我曾经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未能支持我的离婚请求。自上次起诉到现在,我们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仍然分居两地没有联系。我现在起诉要求与他离婚。陆某1当庭辩称:

一、我与赵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赵某赔偿以下损失:1、子女未成年期间(2006年以后)的抚养费,其中儿子3年、女儿8年,合计11年的抚养费50000元;2、赵某自2006年外出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建明结婚,并生育一个男孩李某,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陆某1未提出异议。2、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赵某曾经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同时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不能和好。陆某1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赵某曾经起诉离婚。陆某1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陆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赵某未提出异议。2、复印于安徽省固镇县档案馆的婚姻档案材料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档案中双方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不一致,且登记结婚时,赵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当时的婚姻登记违法。3、出生证复印件、李建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建明生育一个小孩李某。赵某提出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和李建明生育孩子这回事,证据均是复印件,达不到陆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赵某提交的证据一和陆某1提交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提交的证据二,因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赵某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陆某1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档案中双方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不一致,但陆某1承认自己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赵某亦承认其按了手印,结婚登记申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赵某身份证上的年龄在登记结婚时不满20周岁,但赵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视为该婚姻有效,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陆某1提交的证据三,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赵高亦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陆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子陆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3。赵某于2006年离开陆某1家外出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固镇县两间两层楼房、一台播种机、一台四轮拖拉机。赵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赵某与陆某1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赵某自2006年外出至今,与陆某1甚少联系,且赵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又再次起诉,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某1要求赵某支付赵某离家出走期间子女的抚养费,因婚生子女现在均已成年,故对于陆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陆某1在赵某离家后为了抚养子女确实付出了更多,考虑到陆某1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赵某给予陆某1经济补偿15000元。陆某1要求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陆某1要求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本院向其释明重婚罪系刑事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告知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

二、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陆某1经济补偿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