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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09号

席建国与曹春雷、任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席建国,曹春雷,任伟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席建国,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曹春雷,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任伟佳,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水利厅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席建国与被告曹春雷、任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建国,被告曹春雷、任伟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建国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关系不错,于2013年9月23日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给原告打借条1张。后被告又借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打借条1张,被告称过两个月就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伟佳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曹春雷借的钱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家中的支出都是由我负担的。当时原告把曹春雷的工资卡扣了,曹春雷没有收入。这笔钱我不应当偿还。原告做的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当时一共借了40000元,已经偿还了3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40000元不合法。

被告曹春雷辩称,同被告任伟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9月1日离婚。2013年9月23日,被告曹春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席建国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被告曹春雷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席建国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二、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在第一次借款后原告就拿着曹春雷的工资卡,按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900元扣了5个月,第6个月工资就没有了,3个月之后又有了,又扣了被告曹春雷工资7600元,以上均为利息;多余的钱原告就退给被告曹春雷了;第二次借款原告给了被告曹春雷20000元,但是被告曹春雷只打了10000元的借条。被告曹春雷对原告所说每月利息900元不认可,称当时约定头3个月利率为10%,之后为6%;借款时虽出具的借条为30000元,但原告存到被告曹春雷的卡里只有27000元,实际先扣了头1个月的利息3000元,提供民生银行对帐单1份;原告持有被告曹春雷的工资卡,工资足以偿还原告;第二次借款为10000元,不存在原告说的给2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的农行卡里转过两次400元,第二次借款的第二天向原告卡里打了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利息是按900元收的,第一次借款是3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存到了原告的农行卡里;被告曹春雷提供的对帐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存的27000元;被告曹春雷没有给原告转款。被告曹春雷对其主张的转款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任伟佳称对被告曹春雷的第一次借款不知情,被告曹春雷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离婚,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春雷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曹春雷所借借款本金,被告曹春雷称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原告虽予否认,但从被告曹春雷的银行卡对帐单显示,出具借条当日存入一笔款项为27000元,原告亦承认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被告曹春雷的银行卡内,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2013年9月23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曹春雷的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关于2014年3月15日被告曹春雷第二次借款10000元,原告虽称实际给付借款20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借款共计37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原告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曹春雷同意还款,只是数额存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春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曹春雷第一次借款后,即持有被告曹春雷的工资卡,从该卡的明细显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支取24100元,原告称系双方约定支付的每月900元的利息,被告曹春雷予以否认,称头3个月的利息为10%,之后为6%,因双方说法不一,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上述所扣款项为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41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被告任伟佳虽称未用于共同生活,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任伟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伟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建国借款12900元;被告任伟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席建国负担271元,被告曹春雷负担129元,被告任伟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