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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恢字第261号

申请人孔晴与被执行人荀永建、王新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晴,荀永建,王新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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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孔晴,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荀永建,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新萍,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孔晴与荀永建、王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高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高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李基平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